发张美美的自拍,竟成为网店主页宣传图? | 闵法拍案
发张美美的自拍,竟成为网店主页宣传图?明明是品牌研发总监,竟莫名成为网店商品“代言人”?随着淘宝、抖音、微商等线上购物渠道的兴起,明星“同款”卖到脱销,大咖推荐销量可观,要在众多商品中脱颖而出,拥有一个吸睛的产品详情图就十分重要,但一不小心就可能踩侵权的“雷”。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网店店主擅自使用他人照片引发的肖像权纠纷案件。
原告张某某系某护肤品牌的研发总监,曾在知名护肤品公司工作14年,参与过多个品牌明星产品的打造。2022年9月,原告张某某经检索发现,被告苏某某在其淘宝店铺销售原告担任研发总监品牌的产品,未经原告同意在“宝贝详情页”中擅自展示原告肖像及英文名。经过多次沟通未果,原告无奈将被告告上法庭。
诉
原告诉称:
被告在商品详情页中擅自使用原告的肖像及英文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肖像权,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
被告辩称: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可识别外部形象与案涉肖像一致。
其次,包括此淘宝店在内的多家淘宝网店均使用了案涉图像,该图像作为此产品介绍和展示图片,目的在于介绍品牌产品而非肖像权人本身,且原告自认系该品牌研发总监,宣传展示该品牌产品时使用其肖像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商家在未经丑化、篡改官方宣传展示图片的情形下使用,也并不会导致肖像权人权利受损。
另外,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以“张某某”以及其英文名作为关键字搜索,均无法搜索到案涉图像,也未搜索到与原告身份信息符合的任何信息,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工作情况的证明亦无法对其知名度或商业价值进行认定,故原告关于其肖像权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涉案事实和证据,围绕争议焦点做出了这样的认定和判决:
1
原告可识别外部形象与案涉肖像是否一致?
法院认为,此淘宝店铺商品详情页中标注原告英文名等内容的照片,与原告可识别的外部形象一致,且标注内容也与原告的相关信息相符,足以认定为原告的肖像。
2
原告系该品牌研发总监,商家宣传展示该品牌产品时可以擅自使用其肖像?
法院认为,原告系该品牌研发总监以及其他店铺将原告的肖像照用于产品介绍页面等,均不代表被告或他人可以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进行商品宣传。
3
原告肖像权是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不是知名人士,但作为某品牌研发总监及其在化妆品行业获得的相关荣誉,原告对于该品牌商品而言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使用其肖像照进行宣传应当有助于提升该品牌商品的市场接受度,这一点也可以从多家淘宝店铺使用原告肖像照进行该品牌商品宣传得到印证。
4
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照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实施?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属于合理实施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肖像照作为商品介绍的配图,发布在其运营的淘宝店铺商品详情页,具有商业推广属性,该行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他人肖像的范围,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鉴于被告已经删除淘宝店所发布有关原告的全部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的诉讼请求,已经无需法院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应于在淘宝店铺首页展示区刊登向原告的赔礼道歉声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等的兴起,肖像的使用、公开更加普遍,肖像权被侵害的风险也随之增加。“网红”“专家”等具有较高的关注度,其肖像被商业化利用的范围较为广泛。在此,闵法君想给大家以下提醒:
TO
网民
要加强个人肖像权意识,一旦发现个人肖像权被侵害时,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一、先与侵权人沟通,直接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 二、 向侵权行为存在的平台、网站等第三方要求其采取删除内容、断开链接等措施,将影响范围缩小。
▶ 三、 及时留存相应证据,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TO
网络商家
网店应树立尊重他人基本权利的意识,充分认识到未经肖像权人许可,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可能承担侵害肖像权的风险。在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时应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时,应与肖像权人签署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否则得不偿失。
TO
第三方平台
一方面,平台要加强监管。可以建立完善侵权投诉机制,拓宽投诉渠道。另一方面,及时处理盗图商家。对频繁盗图的商家加大惩罚力度,对盗图商家“贴标”,采用特殊醒目的标识,提醒消费者注意此商家的风险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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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来源:民事审判庭 吴文静
审判监督庭 李煜杰
责任编辑 :陈淋清 李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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